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再华,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再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志斌
代书记员:方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