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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夏士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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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士林,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温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4日因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士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士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士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退还,对被告人夏士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士林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士林退赔赃物折价款1260元,返还被害人吴华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