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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罗国山、罗昌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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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山,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昌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山、罗昌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国山、罗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山、罗昌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国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国山、罗昌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国山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昌新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国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罗昌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罗国山、罗昌新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3036元,返还给被害人刘善华。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书记员:周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