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瞿显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显均,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显均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显均及其辩护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人瞿显均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东新城村东瓯接插件厂上班期间,趁中午仓库无人之际,在二楼仓库内窃取黄铜和磷铜的铜皮缠绕在腰间,每次窃取铜皮15余斤,共窃取150次。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共计价值人民币52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显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钟某、葛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实物出库凭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显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次数和每次盗窃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瞿显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存在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瞿显均从侦查至庭审阶段一直稳定供认其盗窃次数和每次盗窃的数量,与证人钟某、葛某、高某、张某的证言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其被盗物品的数量大于被告人瞿显均供述的盗窃数量,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合理认定本案盗窃次数和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瞿显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瞿显均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显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瞿显均退赔赃物折价款52425元,返还被害单位东瓯接插件厂。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少华人民陪审员:苏维锋人民陪审员:叶宸汐

书记员:周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