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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梁长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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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长英,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长英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长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长英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长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长英退赔赃物折价款187元,返还被害单位人本超市。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翔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