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结,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结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志结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志结退赔赃物折价款2855元返还被害人陈江波;退赔赃物折价款3045元返还被害人刘兴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翔
代书记员:陈雄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