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名周,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名周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名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名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朱名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名周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名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书记员:周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