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