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别名晋亮亮,绰号小大名,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山西,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7日被丛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小湖北、小湖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张某、肖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张某、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张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晋某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人民币58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8起,总价值人民币65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6起,总价值人民币5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晋某到案后能够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在滏园新村五号院20号楼2单元201室薛栋的小煤房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宏伟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