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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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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蜀都饭店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蜀都饭店厨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甲(真实身份尚未查清,在逃)潜至唐山师范学院体斋楼1318宿舍内,趁宿舍内的学生熟睡之机,盗窃宿舍内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C3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38元,诺基亚C3手机价值人民币763元,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828元。后被告人杨某将盗得的诺基亚C3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使用,将盗得的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李某保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诺基亚C3手机、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杨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赃物予以窝藏。2、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与龙泽路交叉口西南角一摩托车修理部的南侧公共厕所处,盗窃雷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55元。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李某伙同文某(真实身份尚未查清,在逃)潜至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蓝宝石酒吧东侧小区楼下,盗窃红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魏某、常某、汪某、肖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发还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淑萍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