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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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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冒领工资、盗窃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城南门公交站点西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韩某的黑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