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二钢轧厂盗窃合金料(低碳锰铁)99千克。经鉴定,被盗合金料价值人民币1,049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钢轧厂盗窃废铜片(紫铜)7.5千克。经鉴定,被盗紫铜价值人民币255元。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钢轧厂两次共盗窃废钢85千克。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人民币221元。被告人赵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25元。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所盗赃物合金料、废铜片和出卖赃物废钢获款170元提取发还被盗单位,并扣押被告人赵某作案用的一辆旧的蓝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退赔被盗单位,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作案用蓝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刘振东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