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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365号翟某、方某等盗窃罪,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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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绰号“亚男”,男,1986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时某,绰号“四眼、眼镜、胖子”,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绰号“小帅”,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驾驶自己改装的车牌号为冀B×××**的切诺基吉普车,伙同被告人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村北海湾物流园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卡扣1197个,后运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变卖,获赃款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冀B×××**面包车将所收卡扣全部变卖。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57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5月9日21时被害单位代表谭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村北海湾物流园建筑工地丢失建筑用卡扣30多袋,内有1000多个。2.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翟某辨认盗窃地点照片。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的辨认笔录指出6号照片为收购卡扣的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指出8号照片为交卡扣的被告人翟某。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村北海湾物流园建筑工地被盗建筑用卡扣30多袋,内有1000多个。4.公安信息网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盗窃所用冀B×××**小型汽车系被告人翟某所有;运输盗窃物品所用冀B×××**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张某乙所有。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我媳妇刘庆玲长在赖旺庄租住的家中睡觉,我的老乡亚男给我打电话说有点货,叫我把院子打开,他开了一辆北京吉普车进了院子,跟我说车上拉的是卡扣,卸在我家院子里面,一共卸了多少袋我当时没数,之后亚男开车就走了,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亚男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开门,还是开那辆吉普车来的,这次除了拉着袋子装着卡扣以外,还拉着四个男的,其中有个叫星子,有个叫伟子,另外两个不熟,他们一起把这次车上的卡扣卸下车,放到我的院子里,然后他们开始数一共是多少卡扣,我记得是1197个卡扣,我按着一个卡扣3.3元收的,应该是3950元,一共给了他们4000元,钱给了他们中那个叫星子的。这些卡扣都是可以用的,还用差不多一样的尼龙袋子装着,这些卡扣肯定是他们偷来的。6.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字(2013)第08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卡扣1000个,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字(2013)第19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卡扣197个,价值人民币946元。7.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五人参与盗窃卡扣的事实,并将盗窃的卡扣卖到被告人张某乙的收购事实。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翟某因盗窃于2012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辩称偷盗的卡扣只有13袋,每袋30个,共390个,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收购的卡扣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方某、时某、冯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七、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冀B6M2**切诺基吉普车、冀B16B**面包车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代理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