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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2013)233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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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1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赵庄早市一卖菜的摊点前,趁被害人刘某买菜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长镊子从被害人刘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玉铭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