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盗窃于二0一二年五月一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某街某号某旅行社,用事先准各好的扳手卸下门锁后,将某旅行社内的戴尔牌1088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及港澳通行证玖本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49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毛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某路手机市场准备出售盗窃所得的赃物时,因其形迹可疑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永红桥派出所民警盘问,被告人毛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戴尔牌1088型笔记本电脑壹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代理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