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业。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辩护人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金元宝的价格鉴定过高,其本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一致,且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尚座古玩城地大珠宝店内,以虚构的让店员葛某拿出“金元宝”交予其去隔壁画店的人看一眼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地大珠宝店促叶金一两金锭一个。经鉴定,该金锭价值人民币23000元。2、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梅公寓底商尚福茶楼内,以虚构的谈生意时借用一下手机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三星W58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12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明星台球厅三层打台球时,以虚构的借用被害人左某的手机玩一下并出去结账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左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88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安某将赃款退回并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案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葛某、左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害人葛某被人骗取金元宝一个、左某被“小彬”骗取苹果4S手机一部、刘某被“小彬”骗取三星W589手机一部情况。2、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安某被抓获情况。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4、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财物及将金元宝卖给证人邓荣愚的情况。5、三份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葛某、左某、刘某,证人邓某、袁某等辨认出被告人安某的情况。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将金元宝卖给他的情况。8、证人关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骗取被害人左某手机的情况。9、证人袁某、李某证实“小彬”就是被告人安某。10、尚座商业街、明星台球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安某在案发时间在现场出现。11、退赃、发还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妥。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关于金锭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物价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有效,且有相应证人证人言证实金锭价格,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部退赔,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