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道灿,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道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道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钟道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钟道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钟道灿伙同他人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窜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海滩,见林礼负的汽车停在该处,准备遥控锁上车门时,其同伙使用“汽车解码器”进行干扰,使林的汽车车门不能正常关闭,林礼负离开该车不久,被告人钟道灿打开林礼负的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窃走车上的手机和现金等物,当被告人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林礼负发现并追赶,至三百米左右被林礼负等人抓住,公安干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385元和三部手机(赃物合值人民币2950元)及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一对等。所缴获的赃款赃物已追缴归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道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道灿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道灿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钟道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钟道灿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钟道灿伙同同案人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携带“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窜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南澳海滩,用“汽车解码器”干扰被害人林礼负遥控上锁车门,被告人钟道灿伺机进入车内窃走手机和现金等物,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林礼负发现并抓获。尔后,公安干警到场从被告人钟道灿身上缴获其窃得的人民币4385元和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以及“汽车解码器”一对等作案工具。缴获的赃款赃物已退还林礼负。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庄某、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市区认字【2011】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上诉人钟道灿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道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道灿实施犯罪前与同案人有事先密谋,作案过程中进入他人汽车内窃走手机和现金等财物,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钟道灿窃取他人财物后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原审已给予从轻处罚,现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钟道灿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及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道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道灿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马丹娜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