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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013)柳铁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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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绪清,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乡××号,身份证号码:×××701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绪清伙同毛定解(在逃)窜到益湛线双牌火车站北头双中三线铁路桥(K384+069M处)上,二人用脚踩断桥上护栏钢筋,盗走钢筋14根,共重296.8千克,价值人民币1330元。2011年1月24日,共同作案人毛定解在一废旧收购店内被抓获,二人所盗窃的钢筋被依法提取。案发后,被告人张绪清外逃,201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绪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吴永林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桂林工务段购买钢筋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本院(2011)柳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绪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绪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绪清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收缴,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绪清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绪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