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江,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乡王香屯村××号,身份证号码:×××4874。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11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3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4时27分,被告人张振江持永州至东安的火车票,在永州站上K581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5时许,被告人张振江在该列火车的4号车厢,趁69号座位旅客吴智生在座位上睡觉之机,伸手到吴智生已被割烂的上衣口袋内,将吴智生放在上衣口袋里的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82元、吴智生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被告人张振江在实施扒窃的过程中惊醒了吴智生,吴智生醒来发现被盗,遂当场将张振江抓获,并扭送乘警处理。被告人张振江被抓获后将盗得的钱包及钱包内的钱物归还了吴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吴智生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火车票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吴智生的收条,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1)衡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振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振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