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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2013)柳铁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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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柳翔,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中专文化,南宁客运段列车员,住桂林市××区××单××室,身份证号码:×××253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建胜、被告人柳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柳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