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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2013)柳铁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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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柳波,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路××单××室,身份证号码:×××0650。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3月、2002年10月、2006年4月、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二年、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柳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代检察员梁婷、被告人王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柳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柳波因吸毒多次被劳动教养,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柳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柳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