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立夫,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南区××单××室,身份证号码:×××063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夫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立夫在柳州火车站出站口的报刊亭处,扒窃雷安彬放在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三星S5830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朱立夫扒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但其在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失主雷安彬发现,雷安彬向值勤民警报案,民警立即实施追捕,并在火车站走廊北头将被告人朱立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雷安彬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雷安彬的收条,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朱立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立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立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立夫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立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书记员:廖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