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胜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北山镇塘利村板角屯**,身份证号:4527021983********。因盗窃,于2009年6月6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广西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广西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该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胜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被告人韦胜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胜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因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胜猛犯盗窃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胜猛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盗窃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次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胜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胜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任春喜
书记员:黄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