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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成小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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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成小兰,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绥宁县,保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小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小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成小兰应聘到惠州市惠城区75200部队干休所15栋被害人王某1家中做保姆。2011年12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成小兰在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走一部OPPO牌U52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60元)和一只乌龟(安徽种黄缘龟,经鉴定,价值13600元),之后翻墙离开。12月5日,被害人王某1报案,被告人成小兰所在的顺成家政公司联系成小兰后,成小兰主动投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成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小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小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成小兰盗窃的物品被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成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成小兰提出:1、其对判决决定的盗窃金额和与之相对应适用的量刑幅度不服。OPPO牌U525型旧手机的价格并没有达到鉴定的原价1760元那么多。安徽种黄缘龟在市面的价格也因各种炒作时高时低,波动性大,应以市场均价(5000元左右)而不应以市场最高点价作为价格鉴定结论;2、其对法院适用的程序不服。其本人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是惠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经过审查是否可以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情况下,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否适用本意见审理,从而侵害了其本人权益;3、其对判决的量刑不服。其本人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已属于自首,并于自首后归还全部赃物;其本人是初犯,文化水平低,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和影响都不大,按照有关规定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诉人成小兰应聘到惠州市惠城区75200部队干休所15栋被害人王某1家中做保姆。2011年12月4日20时50分,上诉人成小兰在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走一部OPPO牌U52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60元)和一只乌龟(安徽种黄缘龟,经鉴定,价值13600元),之后翻墙离开。12月5日,被害人王某1报案,上诉人成小兰所在的顺成家政公司联系成小兰后,成小兰主动投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发现被盗财物的时间及经过。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1年11月4日,其将成小兰介绍给75200部队干休所的王某1家做保姆。2011年12月5日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得知成小兰的盗窃行为后,其就用电话联系成小兰。成小兰承认在75200部队干休所王某1家中拿走了一部手机和一只乌鱼,并说会把手机和乌鱼归还给王某1,并说会过其公司。成小兰过来后,没多久警察就来到其公司并把成小兰带走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南岸路九号三楼顺成家政服务所将成小兰抓获,从其身上的右衣袋提取了一部OPPO型翻盖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蛇皮袋里提取了一只乌鱼并予以扣押;上述手机和乌鱼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王某1对上诉人成小兰的指认。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OPPO牌U525型手机,价值1760元;乌龟(安徽种黄缘龟),价值13600元。8、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上诉人成小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成小兰的身份。10、上诉人成小兰在公安、检察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小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成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成小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及返还赃物的情况,对其作大幅度减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本人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其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原审法院虽然没有选择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开庭程序进行简化,但对上诉人成小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罪行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为自首并据此对其予以在法定刑以下大幅度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小兰所提意见,经查,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书记员: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