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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韩小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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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小明,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介休市。1993年5月、9月,1994年4月均因盗窃被汾局公安处行政拘留15天,1994年9月9日因盗窃、殴打他人被晋中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三年,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5年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介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小明趁宿舍(该韩与受害人吴某同住)内无人之际,从室友吴某枕头旁的纸盒内拿出吴的铁皮柜钥匙并打开吴的铁皮柜,将吴的工资卡盗走,并于当日11时许于文水县新南街工商银行提取吴该卡内人民币7000元后,又将该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韩小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小明的供述,吴世雄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润明的询问笔录,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银行卡号6210的个人业务凭证,韩小明取钱的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窝藏赃物地点照片、所盗银行卡及名片照片一组,介刑初字第(1999)第111号刑事判决书、(05)并二监字第061号释放证明书,受害人吴世雄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小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判决: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韩小明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捕前因交通意外造成膝盖骨受伤,还需进一步治疗,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韩小明所提认罪态度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均已体现;对其所述身体状况需进一步治疗,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所提身体状况之原因,可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但其因多次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事处罚,本次再犯盗窃之罪,属屡教不改,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青山审判员:皇甫权代理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樊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