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刘某某,男。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索某某,男。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晚,在被告人程某某提议下,由该驾驶自己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载被告人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去到平遥县段村镇南羌村的金众煤焦有限公司洗煤厂盗窃电缆线。到达现场后,程某某以口渴为由向洗煤厂的工友索要上厨房钥匙,伙同索某某去厨房拿上菜刀,从洗煤厂铁栅栏门翻入厂内,由索某某望风,程某某用菜刀将电缆线砍下约24.5米后,与索某某、王某某将电缆线拽出洗煤厂,艾某某则去路边推摩托车,之后四人将电缆线捆在摩托车上,由王某某骑摩托车拉电缆线,其余三人步行尾随离开现场。在出售赃物时,四人被段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王某月的证言,证明该为金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180万吨介质洗煤厂项目部经理。2012年9月7日晚23点30分左右,该公司工地上的仓库保管员郝某听见工地上的狗叫,出来后发现有几个人拿着手电在工地外墙溜达,以为是工地上的人,就没有在意。在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发现裸露在地表上的25米备用电缆线被切割盗走。郝某就打电话告诉了该,该就报警了。经对放在派出所院中的电缆线辨认,就是该公司被盗的电缆线。被盗的电缆线已买下五、六年了,是在2012年6月安装的,现在不使用,不通电,但仍作为备用线使用。3、王某国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7日晚上后半夜,有人来到该的废品收购站敲门问该要不要铜,该说不要,之后他们没走,该说,该家的狗咬的不行,你们去下面看一下吧,他们就走了。该看到了一个男子骑的摩托车后面带的铜线,没有看清他的特征。4、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有两个年轻男子来到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问该要不要铜,该说不要,之后他们就走了。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载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程某某扣押电缆线24.5米、菜刀一把、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电缆线发还被盗单位,其余物品已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缆线照片、作案工具菜刀、摩托车照片。7、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15元。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平遥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民警在段村至阮庄村巡逻过程中,发现可疑人员程某某、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在附近停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车后盘着电缆线,后将四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该四人交待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另查明,平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四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盗单位平遥县金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盗单位对四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据此,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目无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程某某小,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2、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4、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该盗窃价值较小;2、该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该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该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索某某、王某某、艾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四人行为已触犯刑律,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所提该盗窃价值较小,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已经对受害单位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准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坚审判员:李晓光代理审判员:郑晓勇
书记员:刘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