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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贵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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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山,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经纬合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贵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榆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贵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贵山在晋中宾馆替其叔叔王清锁在宾馆门房过夜,晚上23时许,王贵山在晋中宾馆门房的桌子上拿了一串钥匙,进入宾馆后楼三楼,发现住宿楼正在装修,只有306、307两个房间上锁,于是用手中的钥匙打开306、307房间,偷走房间内2台液晶电视和1部带相机包的单反佳能照相机(相机包内有内存卡一张、UV镜一个,电池一块),放在自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随后被告人王贵山将赃物拉走并藏匿。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在王贵山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提取到黑色“康佳”牌LC32ES62型液晶电视机一台,CONON牌EOS-7D型单反照相机壹台,SANOISK牌GT8G内存卡壹张,UV镜壹个,GJT牌电池壹块,充电器壹个,TOKINA牌黑色相机包壹个;在其朋友张某家中提取到SVA牌LT3220型液晶电视机壹台),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3457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贵山供述,杨淳盛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贵山指认现场照片,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13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贵山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贵山的辩护人在审理期间提出被告人王贵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追回,系初犯,建议对王贵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贵山予以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贵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贵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自愿认罪,所盗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2、其身体残疾,妻子没有工作,是家中的经济支柱。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贵山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被盗赃物已追回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