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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刘成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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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荣,外号“小儿”,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榆次区。200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榆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成荣伙同王银喜、范拥军、冯文虎(三人均已判刑)到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单身宿舍楼后盗窃不锈钢板三块、不锈钢管二根。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4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山西月山啤酒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成荣及同案犯王银喜、范拥军、冯文虎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成荣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成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荣在归案后能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成荣不服,上诉认为:该系在范拥军澡堂内丢失300元后,被范拥军等人带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拿钱。到场后,系范拥军等三人进去盗窃不锈钢板及不锈钢管,该未进去。该没有参与盗窃,也未逃跑,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成荣伙同王银喜、范拥军、冯文虎盗窃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锈钢板及不锈钢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成荣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被告人刘成荣属于累犯、选择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有所考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成荣所提事出有因,该未进入盗窃现场,不应认定参与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成荣的供述,刘成荣在与范拥军等人去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之前即已明知是去实施盗窃;结合其同案犯范拥军、王银喜、冯二虎的供述,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成荣不仅去到了盗窃现场,而且因所盗物品过重,还参与了对所盗物品的共同搬运行为,故刘成荣所辨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笑红审判员:皇甫权审判员:李晓光

书记员:闫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