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康,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祁县人,住。199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于长治市监狱。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毅审判员:范波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