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永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4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凌某甲在永吉县西阳镇永胜村1社老孔西山(24林班4小班)国有人工林内,盗伐落叶松128株,2012年2月24日,凌某甲将盗伐的林木往自家草房运输时,被永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因凌某甲的违法行为已超过林业行政处罚范围,永吉县林业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及被告人凌某甲指认,共盗伐落叶松128株,核根径蓄积9.1014立方米,被盗林木已返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原木检尺野帐,伐根检尺野帐,盗伐林木照片,现场勘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凌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凌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庆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人民陪审员:匡佰华
书记员: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