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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福华、周林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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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华,绰号大陈,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小荣,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林根,绰号胡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4日以衢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华、周林根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管小荣、被告人周林根及其辩护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福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销售金额为550万余元依据不足;2、陈福华只是根据周林根的指示办理部分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陈福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陈福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根辩称,指控其参与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灭火器数量及金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金额为550万余元及销售至周某己处灭火器系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周林根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周林根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林根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周林根、陈福华商定合伙做成品干粉灭火器的生意,由陈福华出资17万元,占30%股份,由周林根负责销售、采购原材料、获取卧龙牌灭火器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等工作,占70%股份。后二人在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从江山市区购得筒体、喷管、压力表等组装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所需的配件,610余吨磷酸二氢铵含量为10-30%的干粉、少量磷酸二氢铵含量为50%、75%的干粉,从江山市区以及江西省玉山县购得大量矿石粉等原材料,从南阳市英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得卧龙牌消防产品信息标志,并通过缪某甲购得假冒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通过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缪某甲等人制作了灭火器的合格证、商标、包装箱、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等文书,先后租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杨衰英家、江西省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姜某乙厂房、江山市新塘边镇东山村安坛自然村排圳坞周某丁养鸡棚作为生产场所,雇佣人员主要生产制作填充物远低于国家标准的卧龙、冀波和中岳三个品牌的多个型式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11年3月,周林根还购买了江铃牌厢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3033083,车牌号为浙H)用于运输原材料和成品灭火器等。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周林根和陈福华共组织生产了17万余具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并销往福建省福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销售金额达530余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各型式干粉灭火器成品共计2800余具(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包装箱、生产工具、配件、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消防产品信息标志、检验报告、合格证、商标、干粉和浙H厢式货车一辆等物品。被告人陈福华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林根于2012年1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福华等人未经授权,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等地组织生产假冒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卧龙牌灭火器材,遂以陈福华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周林根妻子。2011年4、5月周林根去昆明后,江山的灭火器厂交给陈福华管理,帐目由其来记。平时,陈福华每售出一批灭火器,就发一个短信报给其售出的数量、规格、金额,其记下流水帐。客户货款一般汇至其开在农业银行江山支行峡口分理处帐户(帐号为8412),福州周某己汇到周林根工行帐户(帐号为6839)。记帐用四个本子,已交给公安。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底,其帮周林根在李徐坞联系做灭火器的人(曾某乙)和场地(邻居毛某辛嫂子杨衰英的房子)。2011年2月底,周林根将捆扎机和干粉、筒体等运至,过了两天,其和曾某乙就开始做了。2011年4月,周林根把厂搬到广丰县竹岩村,做了近两个月时间停工,到了7月份,周林根把厂搬到新塘边镇东山村安坛自然村排圳坞周某丁的鸡棚。工资为每只0.7元,由陈福华支付。开始,周林根负责灭火器厂的管理,2011年4月,周林根到外地去后就由陈福华管理,有时周从外地回来,会到各个生产点去看看。工人总共有曾某乙、其、曾某丙和他的妻子毛某甲四人,其在李徐坞做卧龙牌,其余三人在周某丁鸡棚做卧龙、中岳、冀波牌。正常每人每天做100多只。筒体内填充干粉和氮气,在灭火器组装完成后把灭火器放进水里检测一下是否漏气,其他检测因为没有设备不可能进行。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毛某甲的证言在案印证。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柴某的舅舅。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春节,其帮周林根在南阳处理承包车间相关工作。2011年至2012年1月10日,共从南阳公司以每套2元的价格购买了16.5万套灭火器身份证,除了在南阳用了三、四千套外,其余用在江山。款项周林根通过银行转帐给其,其支付南阳公司。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南阳市英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其向周林根提供了16.5万个卧龙牌灭火器身份证,周林根指派徐某负责发货和结帐等。《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生产合作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印证。6、证人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12月,周林根共印制卧龙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等字样的牛皮纸纸箱17500个左右,冀波牌灭火器外包装纸箱1100-1200个;卧龙牌灭火器的商标、合格证、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近10万份,冀波牌灭火器的合格证和商标4000多套;卧龙牌商标和合格证8400套;中岳牌灭火器包装纸箱1000只。上述物品货款由周林根支付,制作完成后由陈福华上门拉走。另缪某甲还从一外地人处购买了灭火器身份证7000套和1000张中岳商标交给陈福华。7、证人周某甲、李某、黄某、刘某乙、缪某乙、汪某甲、毛某戊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上述证人所在公司共出售给周林根、陈福华筒体183500余具,器头24000余个,货款均由周林根支付,由陈福华上门拉货。证人黄大刚某、证人周某的证言在案印证。8、证人姜某甲、严某甲、温某、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上述证人所在公司均向周林根出售过10%含量的干粉以及少量20%、50%、75%含量的干粉。其中,姜启正、严某甲所在公司出售了10%含量干粉共计200余吨。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年底,周林根向其经营的建安消防购买过喷管、内吸、扎带、压力表等物品。2011年4月至7月,周林根以建安消防名义向江山驰龙消防购买过1000元/吨的干粉,由周负责从驰龙消防拉货,货款通过其支付。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一个自称姓陈的江西人(陈福华)到其厂里购买矿石粉。之后,每隔一个月买12吨,至2011年11月29日,共计36吨。11、证人毛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从江西玉山采购了13吨石头粉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姓陈老板(陈福华)。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到2012年1月初,陈福华到其所在的气体站联系购买氮气700瓶左右。13、证人刘某丙、汪某乙、周某乙、郑某、毛某庚、周某丙、汪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刘某丙帮周林根买过150捆印有厂名的打包带和40多捆空白的打包带;汪某乙出售给周林根压力表十三、四万只;周某乙出售给周林根八、九万条喷管;郑某出售给周林根4000条喷管;毛某庚出售给周林根1万只器头;周某丙出售给周林根20万个左右荧光圈;汪某丙出售给周林根10万多只器头,均由陈福华来拉货,货款由周林根支付。汪某乙提供的《对账单》在案印证。14、证人毛某辛、姜某乙、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旬,毛某辛将其嫂子杨衰英位于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的一幢2层小楼出租给曾某甲,后得知曾某甲是替周林根租的;2011年4月,姜某乙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的一间空厂房出租给周林根,租期一年,2011年9月发现周已搬走;2011年7月,周某丁将位于江山市新塘边镇东山村安坛自然村排圳坞的鸡棚出租给周林根,租金由大陈(陈福华)支付。15、证人戴某、严某乙、华某、陈某、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证人所在物流公司分别为周林根向长沙姜某丙、福州周某己、昆明余某甲、成都姜某丁、贵阳刘丰托运过灭火器。货物由陈福华开白色厢式货车送来。戴某提供的《合同附件》、华某提供的《帐单》在案印证。16、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为福州平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2月份开始从周林根处购入2kg、3kg、4kg、5kg和8kg装五种型号的卧龙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至2011年12月底,总货款200余万元,大部分货款通过其妻子邹小英的银行帐户转帐至周林根在工商银行的私人帐户(6839)。2011年5、6月间,按照周的要求将部分货款转至周提供的配件厂(刘某乙、缪贵阳厂)帐户,数额为二、三十万元。仓库中的772具从周林根处购得的卧龙牌灭火器被福州晋安消防大队查封。《转账回单》在案印证。17、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云南昆明嘉隆晟消防器材公司工作,2011年2月开始,共从周林根处购入卧龙牌灭火器1万余具,总货款30余万元。货款大部分是周林根直接到公司拿现金,部分转帐至柴某帐户。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在案印证。18、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为湖南长沙江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共从周林根处购入卧龙牌灭火器3万余具,货款100余万元,其中有4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周提供的农行帐户,货物由江山市步步高物流公司货运。《银行账户明细》在案印证。19、证人姜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永金安消防设备维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底,周林根发给其1000具左右4kg装中岳牌灭火器。在销售过程中,其发现漏气率高,后未继续销售。除中岳牌外,还购入2000多具2kg和四、五百具3kg装的卧龙牌灭火器。货款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林根,部分转帐至柴某农行帐户。《账户交易明细》在案印证。20、证人王永定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找到一个价格比较低的灭火器后,自称陈文杰通过电话与江山一姓周男子取得联系。2011年6月开始,先后四次从该处购买了1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灭火器,货款通过转帐汇至周的农行帐户。21、《收条》证明:2011年2月20日,周林根收到陈福华17万元作为组装灭火器30%的股份,并向陈福华出具了收条。22、《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江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对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一民房和江山市新塘边镇东山村安坛自然村排圳坞一养鸡棚进行搜查,在停放于李徐坞民房内车牌号为浙H的白色江铃牌厢式货车内发现62具5kg筒体和160具4kg卧龙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同时在现场发现大量干粉、报废的成品灭火器、空筒体、捆扎机、正在组装的半成品灭火器、灭火器配件、纸箱、商标贴纸(卧龙、冀波牌)、检验报告、消防产品标识、大量已装箱和未装箱成品卧龙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3、浙江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NOX00201200007、NOX00201200006、NOX00201200005、NOX00201200004)证明:根据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GZ35750101灭火器131-2010《浙江省灭火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检验和判定,送检的商标为卧龙牌、磷酸二氢铵含量标称值50%、标注生产单位为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3具MFZ/ABC4型、MFZ/ABC2型、MFZ/ABC8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均不合格。24、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工商检处2012第24号)证明:2012年2月该局对从福州平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周某己处扣押的卧龙牌灭火器进行了抽检,灭火器干粉灭火剂含量严重不足,属于不合格产品。25、被告人陈福华记录的《销售情况记录清单》、帐本(四本)以及柴某记录的帐本(四本)证明:陈福华记录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灭火器销售数量为183136具,总货款为5536511元,其中3kgCO2灭火器200具,货值14600元,销售范围为福建、湖南、昆明、贵阳、成都、重庆以及山东;购入干粉、矿石粉共计699.05吨,其中10%含量干粉605.8吨,20%含量干粉14吨,50%含量干粉17.675吨,矿石粉61.4吨,少量30%和75%含量干粉。柴某记录的灭火器销售金额为557万余元,销售对象为周某己、姜某丙、余某甲、刘峰、姜益明、王世省、陈文杰,其中出售给周某己、姜某丙磷酸二氢铵含量为50%的灭火器共计4024具,货值金额14万余元。上述《销售情况记录清单》及帐本系江山市公安局从陈福华和柴某处扣押取得,经陈福华、周林根当庭辨认无误。2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林根在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839)、农业银行帐户(帐号为0312),柴某农业银行帐户(帐号8412)与杨某、刘某乙、邹某等客户的资金往来情况。27、《公证书》、《行驶证》、《销售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证明:2011年3月,周林根以按揭方式购买白色江铃牌厢车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3033083,车牌号为浙H)。28、江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户籍证明》和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人周林根、陈福华的身份情况。29、江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福华于2012年1月10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林根于2012年1月13日向侦查机关投案。30、被告人周林根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08年担任浙江万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9年2月26日,其以浙江万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南阳市英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合同》,由其租赁该公司厂房生产卧龙牌干粉灭火器。2010年底,因南阳公司拆迁,其担心生意流失,遂决定自己生产。2011年2月底或3月初其与陈福华合伙办厂,陈福华投资17万元,占30%股份。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先后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江西广丰与江山交界处的一房产、新塘边镇安坛村地方雇工生产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大部分填充10%含量的干粉。生产所用10%干粉均以生产出口产品的名义从江山驰龙消防、永安消防、龙江消防等处购得。筒体从江山超亿消防、安泰消防、恩派门业等处购得。卧龙牌灭火器身份标识以A证和B证一套2元的价格,从南阳公司购得16.5万套。合格证、商标、检验报告等由毛某丙印制,包装箱由毛某乙印制。因没有检测设备,灭火器仅进行试漏检测。2011年4月之前配件和原材料进货由其联系,后交给陈福华联系。销售由其负责,陈福华负责生产、原材料采购和江山市范围送货。销售款都是转帐到其或其妻子柴某的银行帐户,购买原材料由柴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总货款没统计过,以陈福华和柴某的帐本为准。生产出的卧龙牌灭火器销往福建省福州周某己、湖南省长沙姜某丙、云南省昆明余某甲、贵州省遵义刘峰、重庆王世省等处,中岳牌销往成都的姜益明,冀波牌销给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联系的济南陈文杰。销往外地的货物均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干粉含量75%的灭火器一共做了几百具,50%含量的总共做了三、四千具,一般是2kg和4kg装,均为卧龙牌,主销福州、昆明、长沙等地。2011年3月中旬,其到大昌汽贸公司购买浙H江铃牌厢式货车一辆,以方便厂里的生产和销售。31、被告人陈福华的供述证明:与周林根在2011年3月底开始合伙办灭火器厂,其出资17万元,占30%的股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刚开始一个多月,由周林根负责厂里的生产,其跟着熟悉情况,并开车运送原材料和成品。后周去了昆明,其就接管了厂里的生产,周林根负责销售,周的妻子负责做帐及货款的收支等财务方面工作。最先在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做了二个月左右,后搬到江西广丰与江山交界处做了三个月左右,最后搬到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和新塘边镇安坛村。共雇有四个工人,新塘边镇安坛村一养鸡棚有三人,凤林镇政棠村李徐坞一民房一个工人。卧龙标识为真,由周林根联系好,其需要时与南阳公司老徐联系后由对方寄过来,共购来10余万套。中岳、冀波标识为假,从姓缪的江山人处购来,总共二、三万套,由周林根联系,钱也是他付的。帐本里有关身份证登记内容为JD即代表假的身份证,即假的消防产品身份标识。干粉等从江山驰龙消防、永安消防、龙江消防、建安消防四家厂家购买,主要是10%含量的干粉,有部分是20%和30%含量的干粉。75%含量的做了几百具,50%含量总共做了4000具左右,主要是4kg装卧龙灭火器,主销福州、昆明、长沙等地。石头粉用于填充冀波和中岳牌灭火器,用石粉和10%含量的磷酸二氢铵对半填充共生产2万具左右,周林根对此知情。中岳牌灭火器销往四川成都,冀波牌灭火器销往山东济南陈文杰。其于2012年1月9日对销售总数进行了统计,共售出灭火器182936具,销售金额5536511元,帐单已被扣押。浙H号白色厢式货车系周林根购买,用于灭火器配件和成品的运输。关于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销售至福建周某己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多次供述生产、出售的灭火器绝大多数以购买10%含量的干粉填充,上述供述内容得到证人姜某甲、严某甲、温某、杨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与陈福华帐本中购买10%含量干粉达600余吨的记录内容也相符。按照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的规定,ABC型干粉灭火器的灭火药剂即磷酸二氢铵含量应达到50+3%,10%含量明显低于该国家标准。且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从周某己处扣押的卧龙牌灭火器干粉灭火剂含量严重不足,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销售至福建周某己处的灭火器系不合格产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金额为550万余元依据不足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扣押在案的《销售情况记录清单》系被告人陈福华对灭火器销售情况进行整理时所记,并经当庭辨认无误,该清单列明的销售金额为5536511元,亦得到柴某所记录帐册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两被告人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该清单以及柴某帐本中所记录的50%含量干粉灭火器货值为14万余元,3kgCO2灭火器货值14600元,其余部分灭火器干粉含量均达不到50%的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故应认定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货值金额为530余万元。对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华、周林根合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灭火器,销售金额达5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合伙经营,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所提陈福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林根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对部分事实作出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认,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与此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福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林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由江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牌号为浙H591**厢式货车一辆、各型式干粉灭火器成品共计2800余具、包装箱、生产工具、配件、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消防产品信息标志、检验报告、合格证、商标、干粉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