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乳名彬某某,个体贩猪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海某某,绰号奔楼。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的某某,个体贩猪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何春雷、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援朝、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石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援朝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某只提供了场地,应认定为从犯,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石育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注水猪肉的数额应以当庭查实为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春雷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注水猪肉的数额应当以当庭查实为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均系马头生态工业城附近村镇的个体贩猪户,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从市场收购生猪送到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头镇桥东街开办的屠宰厂屠宰后再将生鲜肉拉往市场销售。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采取在生猪屠宰前给猪注水增重的办法,借助屠宰厂提供的水源、注水工具、场地等便利,给生猪注水后再屠宰、销售。销售金额达41664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二人生产注水猪肉,销售金额分别为99680元、31696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贩猪户存在给生猪注水的问题,为了招揽客源多挣利润,不仅不予以制止还为上述人员提供水源、工具等多方面的帮助。2011年11月17日夜,河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组,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发现至少有3人正在给生猪注水,当场查扣注水工具、屠宰记录本、交通工具等涉案物品,查获生猪48头。案发后,警方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获标注有注水情况的白条61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马头镇桥东街屠宰厂的负责人是张某某,我的老板也是张某某,我从2011年5月份在这里工作,杀猪时老板不让我在现场,平常没有猪肉注水,偶尔来批发猪肉的商户自己注水,杀完猪后自己就拉走了,其中给猪注水的工具都是老板提供的,给猪注的水都是深井水,每次注水都是大约一公斤,之后就会把猪给撑死。杀猪前由逮猪的人用管子插到猪的嘴里给猪注水,我们厂子只负责杀猪,不负责注水,工具都是老板提供的。每天来杀猪的人很多,具体名字我也不知道。2、证人关某某,马头镇桥东街屠宰厂由张某某全权负责,每杀一头猪收取小肠和小肠油,另外不收费,我们有两个屠宰点,另一个由蒋卫民和张萍负责,分红时有张某某。3、证人贾某某,马头生猪屠宰厂的法人是胡某东,我们三方的屠宰管理由张某某全权管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贾某军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蒋某某,马头为民屠宰厂的法人代表是我,手续齐全,之前我并不知道我的厂子与别人的合并了,后来我妻子拿出一份协议我才知道,我从我妻子那知道是李某鸣多次找她做工作才合并的。张某某和贾某军的厂子手续不全所以他们要合并。合并后的屠宰场有五股,我和妻子占两份,其他三股归贾某军、张某某、赵志国。6、证人徐某甲乙,我是干逮猪的活的,逮的猪送到马头张某某屠宰厂,当市场需要干肉时就不注水,不需要干肉时就注水,大部分都是注水猪肉。杀完猪后,注水肉和没注水的肉检疫员都盖上合格的检章。然后送往市场。7、证人任某某,我是2011年3月份去张某某屠宰厂干活,屠宰厂平常有张某某负责,偶尔他妻子也去,每天我们要宰杀最多七、八十头猪,最少宰杀三、四十头猪,平常有注水猪的情况,但是不多。8、证人李某乙,在2010年6月1日,经上级领导协商,将位于马头工业城分别经营的蒋卫民生猪屠宰厂和张某某生猪屠宰厂合并为一家。马头生态工业城生猪定点桥东街屠宰厂是张某某,负责经营管理。9、证人冯某某,2011年3月至今年4月在桥东街屠宰点当过检疫员,我知道每天屠宰点的送的生猪都注水,因为屠宰点的工人都议论纷纷,我不在场不知道谁负责注水。我给所长李某鸣汇报过屠宰点生猪注水的事,所长也安排过工作人员到桥东街屠宰点检查过。10、证人靳某某,2011年11月17日晚大约22时左右,李某鸣打电话说桥东街屠宰点发现生猪注水现象,集合人员去检查。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桥东街北屠宰点的负责人,给生猪注水的事情,是送猪的自己注水的,并不是每天都注水的,时而注水,检查严的时候就不注水了,我厂提供注水用的工具。注水行为我知道是国家不允许的,但是为了揽生意,如果不让注水,我们这就没生意可做。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往马头镇桥东街海某某屠宰点送了三年生猪,屠宰时海某某和他妻子经常在场看着工人杀猪,还有一个年轻人负责检疫,每杀一头完猪,猪的小肠和小肠油都给屠宰点,当作是屠宰费。我安排我侄子王亮洲晚上8点去给猪注水,我侄子和屠宰厂的工人老伟一块给猪注水,注的是深井水,有时一遍。有时注两遍。其他的户送的猪也全部注水,注水时老伟和各个送猪户一块注水。1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从2011年4、5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往桥东街屠宰点送猪,我每次给屠宰厂送猪都是我自己去的,每次送的头数都不等,屠宰点的负责人是海某某,当时还有检疫员负责检疫,对于在张某某住处搜查的白条显示我在张某某的屠宰点所屠宰的注水肉的头数是283头,我对这些均认可。另有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屠宰厂负责人,明知存在生猪注水的问题,仍协助和纵容个体贩猪户进行注水作业,并提供注水工具、水源等帮助,致使大量注水肉流入市场,销售金额达416640元。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公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给生猪注水后屠宰的办法,生产注水猪肉,销售金额分别为99680元、3169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甲销售金额分别为3270400元、552720元、65352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的标注有注水详细情况的61张白条记载,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进行注水的生猪共计89头,价值99680元,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进行注水的生猪共计283头,价值316960元,该数额有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予以印证,公诉人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指控数额过高、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孙亚茹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