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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成章与黄庆华与黄靖民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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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成章。被告黄庆华。被告黄靖民。委托代理人程银娥。

原告黄成章与被告黄庆华、黄靖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章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庆华为父子关系。1991年,因黄庆华要购买海口市大同一横路大同沟北侧华运楼5号铺面资金不足,黄庆华夫妻(前妻徐慧珠,现已去世)一同与我商议,请求我出资30000元一同购买,并说好了由我占有30%的份额,经营收入每月按30%给我提成,作为我的养老金,我同意了,并由儿子黄庆华陪同我一起拿30000元购房款交给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总房款103000元,分4次付款)。1992年2月购买后,由于该房周边环境差,我一直在里面进行居住看管。1993年由我与儿子黄庆华一同把住宅改为铺面进行装修,并开始经营玉器生意,我也一直参与经营,有时货款不足时,我还自己垫钱进去把货拿回来,坚持把生意做下去。直至近几年,本人年龄大了,身体不好,才逐渐地交由儿子黄庆华经营。但对经营收入支出,黄庆华还经常与我协商,我都一直知晓。但没想到的是,黄庆华在其前妻去世后,与前妻签订了《财产份额协议》,将我本又分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黄庆华一直未将其夫妻约定的事宜告知我,直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68号案件开庭时,我才知晓黄庆华与其前妻的这一约定。后该铺面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徐慧珠的遗产判给了我的孙女黄靖民。我认为这一判决不尊重历史事实,且偏离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和伦理。我与其父母在商议铺面的出资事宜时,其才五岁,可能不知晓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我出资30000元确实不可否认的事实。我家里有三个孩子,黄庆华是老大,其他的几个孩子都知道我出资这一事实。黄靖民作为我的孙女,我和她父母白手起家,起早贪黑,辛辛苦苦付出了多年的心血才积攒了今天的这个铺面,她作为一名晚辈,一直都是在享受家庭提供的良好条件在外求学,并没有给家庭创造过任何财富。如今又主张我共有的铺面作为其一人所有,是何道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68号侵犯到了我的个人权益,我作为一名老人,今年已经有80多岁的高龄,辛苦打拼一辈子,就想老了有所依靠。我现在已经没有其他的收入,如果再把我的铺面判为黄靖民一人所有,生意如何能做得下去、没有了铺面,我将何以生?为此,我多次往返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执行庭之间,要求他们确认我对该铺面的所有权。但多次申诉均未得到答复。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我为海口市大同路一横路大同沟北侧华运楼5号铺面产权人之一,并占有30%的份额;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大同一横路大同沟北侧华运楼5号铺面归被告黄靖民所有。对该判决不服,原告可通过申诉的方式进行处理,现原告就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处理过的同一标的再次向本院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成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戡

书记员: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