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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春颖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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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颖(别名王春影),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颖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被告人王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春颖自愿认罪,且已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正处于怀孕期间,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春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琳琳

书记员:林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