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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忠平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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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平。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被告人谢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忠平利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兆南龙都玛瑙阁2F住房,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手表面为圆形,没有相关发票,亦无法鉴定价格),苹果3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3代手机价值人民币777元)。破案后,被盗劳力士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忠平再次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兆南龙都玛瑙阁,利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的玛瑙阁2G住房,从房间内盗走了被害人放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80元,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索爱手机型号为MT15i价值人民币878元)。三、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忠平骑电动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利用液压钳剪断窗户外面的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兆南龙都玛瑙阁2E住房,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乙现金3880元人民币、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型号为GT-XXXC价值人民币8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谢忠平在海口市解放西路转盘处,发现一辆电动车车头的箱子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谢忠平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于电动车车头箱子内的中兴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兴牌手机型号为XXXS2价值人民币349元)。五、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忠平在海口市假日海滩处,看见一名男子将手机放在钱包中置于海滩边,用衣服将钱包盖上后,该男子便下海游泳。谢忠平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男子放在一边的三星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型号为GT-XXX价值人民币3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忠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忠平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忠平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忠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液压钳、小锤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尚未缴获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哲

书记员:罗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