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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尤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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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2009年12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一带寻找盗窃目标,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西支行门口的夜市摊位上购物,疏于看管财物,遂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盗窃诺基亚牌C2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元)。盗窃得手后,肖某某随即离开解放西路,并将盗得的手机留下自用。二、2013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盗窃又窜至海口市解放西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肖某某途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解放西支行门口对面的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灰色手提包内有白色华为牌XX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遂趁陈某某不备盗窃该手机。当日19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为盗窃窜至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南大学南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肖某某处缴获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华为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琳琳

书记员: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