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5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大英天桥海口公园一侧的阶梯,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手伸进陈某某所背的挎包内盗走一部白色朵唯XXX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琳琳
书记员: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