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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元仁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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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明珠广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在行至海口市公园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在查看公交站牌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走酷派手机一部。在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于海口市公园大英西路一侧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酷派手机型号为酷派7260+,价值人民币31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哲

书记员:李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