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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花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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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叫林晴(另案处理)的女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颐佳商场一楼58号店铺内,窃走被害人叶某某放于店铺内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被盗财物中,由于三星牌手机和联想牌手机没有具体规格型号,无法鉴定价格,被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4元。二、2013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伙同林晴盗窃他人财物,两人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多宝利商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后林晴将盗来的手机交给李某某。同日下午17时15分许,逗留在颐佳商场的李某某被商场保安认出后被控制住,随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了诺基亚手机一部和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4代16G手机系高仿手机,价值人民币393元)。破案后,被盗的苹果4代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哲

书记员:罗明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