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乙来到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海口市中沙路屯昌猪脚饭店,被害人周某某当时在店内睡觉,林某乙趁周某某妻子郭某某外出之际,盗窃放置在店内贴纸碗架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窃得手后,林某乙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乙在其哥哥林某某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封雯
书记员: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