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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邢某甲、邢某乙等与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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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某甲。原告:邢某乙。原告:邢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冰冰、吴玮杰。被告:邢某丁。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为与被告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冰冰、吴玮杰,被告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称:原被告的母亲赵德英与父亲邢德分别于2007年3月9日和2011年2月2日去世,留有坐落于杭州市宝石新村7幢13号4室的房屋,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确认,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拒不配合三原告办理对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与邢某丁共同继承坐落于杭州市宝石新村7幢13号4室的房屋,各占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二、邢某丁履行对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某丁承担。

被告邢某丁辩称:2007年3月9日父母有遗训,邢某甲当场有照片为证。原告捏造和毁灭证据,规避法律。请求法院依事实真相,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应当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经质证,被告邢某丁对该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在9月份原告邢某甲、邢某乙对其称公证书是作废的,没用了。被告邢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承接父母遗交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建议》。证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处理父母遗产而形成该建议的事实。2、邢某甲交给邢某丁的2011年6月19日的书证一份。证明邢某甲捏造事实。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没有当事人签名。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原件,由公证机关在原被告四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形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落款时间,且未涉及讼争房屋的处理,故对于本案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2不能确定是谁书写形成,真实性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德与赵德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邢某甲、邢某丁、邢某乙、邢某丙四个子女。赵德英于2007年3月9日死亡。邢德于2011年2月2日死亡。邢德与赵德英遗留有坐落于杭州市宝石新村7幢13号4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西换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邢德。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邢某甲、邢某丁、邢某乙、邢某丙共同于2012年8月17日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2)杭证民字第471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邢某甲、邢某丁、邢某乙、邢某丙共同继承。之后邢某甲、邢某乙曾向邢某丁提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邢某丁未表示同意。2012年10月20日晚,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分别给邢某丁发短信,要求其第二天去钱江新城市民中心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邢某丁没有回短信,次日也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在庭审中邢某丁表示其同意房屋归兄妹四人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但不同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感情上认为不应当将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名字写入房产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邢德与赵德英所有的合法财产,系其二人的遗产。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有权均等继承。事实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对房屋由该四人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并无异议。现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要求依据继承的事实对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理由正当,邢某丁应予以协助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市宝石新村******的房屋归邢某甲、邢某丁、邢某乙、邢某丙继承所有,各占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各负担2850元,其中邢某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瑛

书记员:申屠书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