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全生。第三人房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房某某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生,第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被继承人)游绍华于1987年3月与被告郭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实行房改政策,可用夫妻双方工龄折抵购房款,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被继承人考虑到自己单位所分配住房距离市区较远,就选择在女方单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现诉争房产系双方工龄、职级一次性付款优惠等折扣成本价相加由被告单位出售给被告,当时共计支付购房款2万余元,购房款来源系夫妻婚后共同积蓄支付。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继承人生前在世时,被告要求被继承人将该房产属于其所有部分赠与给被告的亲生女儿,被继承人考虑到双方再婚后,自己每月将绝大部分收入交由被告保管支配用于生活开支,但生活中需要零花钱时,被告却以炒股折本光了没钱予以拒绝,连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将自己的少量积蓄加补发的退休工资六万余元交予被告后,被告也拒不退还。被继承人感到寒心,于2011年11月留下遗嘱,将与被告共同拥有的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指定继承给自己次女(原告)。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7日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该房产的一半份额,被告以该房产系自己单位所分配福利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为由拒绝配合分割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号前沙湾新*栋*单元*号房屋50%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福利房,被继承人不享有份额,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所立遗嘱和司法鉴定有疑点。依据房改文件只有被告和房某某才有资格购买,购房款20000余元包含房某某的出资,诉争房屋实际拥有人为被告和房某某;立遗嘱当时其他继承人不在场唯独原告在场,剥夺了被告在内的其他人的知情权,司法鉴定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住院时有时神智不清说胡话,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应该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继承人游绍华系父女关系,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游绍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母女关系,为被继承人游绍华继女。游绍华与被告于1987年3月23日与登记结婚,通过享受福利分房政策,1998年8月30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前沙湾新*栋*单元*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于1999年2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登记,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1月25日,游绍华因病死亡。庭审时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游绍华签字捺印、律师签字以及律所盖章的一份遗嘱,其立遗嘱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内容为游绍华将成都市金牛区前沙湾新*栋*单元*号房屋自己应得的一半份额由二女儿游某某继承。律师见证书,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30日下午,当着见证人周回利、赖泓宇之面,游绍华在所立的遗嘱上签字、捺手印,其签字、捺手印时神智清醒,精神正常,把自己和郭某某共同拥有的房子一半,在其去世后,由二女儿游某某继承。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成蓉司鉴(2011)精鉴行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游绍华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遗嘱、见证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系福利分房所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是被告与游绍华,即本案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仍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毕竟是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所得,被告又已年过花甲,缺乏劳动能力,为了其以后生活着想,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在划分其个人财产时,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本院认为共同财产中,被告占诉争房屋60%的份额,被继承人占40%的份额。关于第三人主张的遗嘱效率问题。《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处分的是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财产的份额。庭审时原告出示的遗嘱、律师见证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遗嘱有其本人、见证人签字,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对于第三人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诉争房屋享有50%份额的问题。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只享有诉争房屋40%的份额,即其遗嘱中被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的部分为40%,应按40%的份额确定遗嘱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份额。关于第三人主张的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是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以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自己也有出资,被继承人不享有份额为理由主张自己的份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因遗嘱合法有效,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已中明确由被继承人的女儿,即本案原告继承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份额,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游某某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号前沙湾新*栋*单元*号房屋40%的份额。驳回第三人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承担502.8元,被告承担754.2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余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