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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纳溪民初字第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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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6日。原告刘某丁,女,汉族,生于1945年12月4日。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戊,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小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容、人民陪审员马世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刘小平,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是被继承人刘某已、文某某的子女,二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1955年12月19日,文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共同购置了原纳溪区新民街的房屋一套。文某某、刘某已分别于1965年、1984年去世。2009年8月25日,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与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椰河畔项目部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置换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但被告拒不将房屋与原告分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香椰河畔小区的房屋和营业房屋。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父亲于1984年去世后就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诉争房屋折价1200元予以分割,刘某甲向刘某丙、刘某乙及被告支付300元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刘某丁请求参与继承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刘某甲由于后来搬往泸州居住,便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并将房屋的契约、合约交给被告。因此,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是被继承人刘某已、文某某的五个子女,二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文某某生前购买了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的街房一套。文某某于1966年去世,刘某已于1983年去世。刘某已去世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戊便商议将新民街的街房折价1200元,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各支付300元后,对该房享有所有权。1988年,刘某甲因搬至泸州居住,将该房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戊,并将该房的契约、合约交给刘某戊。新民街的街房没有房屋产权证,在继承、转卖后也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及过户手续。2009年9月1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戊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对上述情况予以固定,并明确对新民街的街房的产权由刘某戊所有无异议。2009年8月25日,刘某戊与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椰河畔项目部(以下简称香椰河畔项目部)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香椰河畔项目部以香椰河畔小区住宅102.11平方米,营业房29.89平方米与刘某戊换取新民街的街房。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上坝社区居委会证明,2、合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3、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4、证人刘乾三、蔡明均、朱锡珍的证言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契和合约,2、刘乾三、赵修智、彭世蓉、徐树英、胡宗连、蒲顺贵的调查笔录,3、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4、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人张贤明、庞秀娟证言,由于证人张贤明、庞秀娟分别是原告刘某甲、刘某丙的妻子,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某戊提交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四原告认为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且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签名与捺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某已、文某某去世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作为继承人对刘某已、文某某遗留的房产予以分割,即将涉案房屋作价1200元,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各支付300元后,由刘某甲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刘某甲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刘某戊。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再提起分割遗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发生继承时,继承权男女平等。刘某丁作为刘某已、文某某的女儿,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私自分割遗产的行为侵犯了刘某丁的继承权。但是,刘某丁提起诉讼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刘某丁在刘某已、文某某去世后超过二十年才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小应审判员:周海容人民陪审员:马世玉

书记员:赵严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