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小龙,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育才西路**都市花园******,居民。被执行人李平,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吉河,住本区吉河镇吉河坝村****社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平于3日内向王小龙偿还借款214000元,但被执行人李平未履行。2012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平在汉滨区信用联社长岭分社的工资账号2707##########0116予以冻结。2012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平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向王小龙偿还借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执恢字第0006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杰代理审判员:陈文举代理审判员:袁朴
书记员:姜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