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杜玉玲,女。被执行人执行人马金华,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莲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金华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8号1-3-6西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050108017-5_1-3-30602),原证号:1050108017-5_1-1】。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东升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