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雪琴。被执行人:陈剑。被执行人:刘时通。
申请执行人王雪琴与被执行人陈剑、刘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制作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雪琴(以下简称甲方)与被执行人刘时通(以下简称乙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借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10万元分期付款。乙方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40万元(已付),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每季度支付3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利息部分从2014年6月25日本金支付完毕后每月25日前支付1万元,分10期付完。若乙方按约履行义务,剩余利息甲方自愿放弃。二、若乙方未依约支付,甲方可随时按(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甲方同意解除对乙方财产的查封。四、乙方以温州市龙湾精通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担保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内不转移名下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1幢505室的房产。如若转移温州市龙湾精通阀门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温龙执恢字第16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作力审判员:刘家宝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杨卓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