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海波,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湾路**。公民身份证号:3303031978********。被执行人:郑祥秀。被执行人: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法定代表人:郑祥秀,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东洋。
申请执行人曹海波与被执行人郑祥秀、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制作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祥秀、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东洋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郑东洋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5号楼B幢501室的房产产权手续不齐,不宜拍卖,因此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至2012年12月1日止,被执行人郑祥秀、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郑东洋欠申请人曹海波人民币640000元以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情况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现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要求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617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家宝
书记员:(代)杨卓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