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卢振西与党继武、党宏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初字第003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振西,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黑池镇,退休干部。被告党继武,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党宏谦,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金城花园,职工。

原告卢振西与被告党继武、党宏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西及被告党宏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继武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西诉称,2009年11月22曰,被告党继武以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当天取钱时被告党继武带着已经写好的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党继武清偿了部分利息。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党继武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在第一次借款时提供的担保人党宏谦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当场签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姓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继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党宏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党继武未进行答辩。被告党宏谦辩称,原告卢振西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属实,借条上的借贷人签名属党继武所签,但担保人签名不是我所签,我也不知道被告党继武向原告卢振西借款之事,也未给被告党继武担保该笔借款,原告卢振西与我并未谋面,没有协商过给被告党继武担保之事,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曰,被告党继武以经营家电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振西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且约定每季度对利息进行清偿。被告党继武在原告处取钱时拿着已经书写好的借条一张及党宏谦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内容为"今贷到卢振西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按1.5%计息,每季度清息,如遇特殊情况,随要随还;借贷人:党继武;担保人:党宏谦;后附身份证复印件;09.11.22曰"。原告卢振西在借给被告党继武该笔借款时,并未见担保人党宏谦,也未与党宏谦商谈过担保该笔借款之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振西催要,被告党继武分别于2010年11月21曰清偿了到期的利息5400元和2011年2月21日清偿了到期利息1350元,该笔贷款利息清止2011年2月21日。2011年元月31曰,被告党继武再次向原告卢振西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党继武在收到现金后在2009年l1月22曰其给原告卢振西出具的担保人党宏谦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并填写了借款人党继武及担保人党宏谦的姓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振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每月按1.5%计息,随要随还,以翊东二楼盛达电器商场电器作为抵押;贷款人:党继武;担保人:党宏谦。后原告卢振西多次向被告党继武催要未果,2012年8月22曰,原告卢振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继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党宏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卢振西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借贷事实的存在及担保的成立。证据一:2009年11月22日借条一张;证据二:被告党宏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上有党继武于2011年元月31日所打借条内容)。对以上两份证据庭审中被告党宏谦亦确认是被告党继武所书写,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卢振西及被告党宏谦的陈述,对于该两份证据中党宏谦的签名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党继武从原告卢振西处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党继武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卢振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卢振西主张被告党宏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卢振西并未与保证人党宏谦协商过保证之事,且原告卢振西又不能证明2009年11月22日借条上担保人签名系党宏谦所签,2011年元月31曰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原告即可说明不是被告党宏谦所签,被告党宏谦在这两次借款中不存在担保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党宏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继武偿还原告卢振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党继武偿还原告卢振西借款本金lOOOO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振西要求被告党宏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党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军审判员:王增祥审判员:王宏

书记员:魏武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