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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孙宏伟与党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初字第00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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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宏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黑池镇,退休干部。被告党继武,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孙宏伟与被告党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继武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伟诉称,2010年经卢振西介绍我与被告党继武相识,同年10月4日,被告党继武以经营家电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每季度清偿利息。取钱当天被告党继武带着已经写好的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党继武清偿了部分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党继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党继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宏伟经卢振西介绍于2010年与被告党继武相识,2010年10月4日,被告党继武以经营家电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宏伟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按季度清息,俩人约定在卢振西单元楼取钱。当天被告党继武带着已经写好的借条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来到卢振西居住的单元楼见到原告孙宏伟,原告孙宏伟依约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党继武,同时被告党继武将借条及担保人贾新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贷到黑池镇申庄村孙宏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按1.5%计息,每季度清息一次,随要随还,以翊东2楼盛达电器商场物品作为抵押;贷款人:党继武;担保人:贾新喜;(后随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党继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在贷款人和担保人上面盖有合阳县盛达电器的印章,合阳县翊东二楼盛达电器商场系党继武经营,并附了贾新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党继武于2011年2月4日清偿了到期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党继武停业,不再经营盛达电器商场,2012年8月22日,原告孙宏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继武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并要求贾新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孙宏伟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新喜的起诉。经本院裁定认为原告孙宏伟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已准予撤诉。被告党继武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原告孙宏伟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份及申请证人卢振西出庭作证。证据一:被告党继武所写借条一份;证据二:贾新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证人卢振西出庭证言。证人卢振西的证言与证据一(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孙宏伟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孙宏伟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孙宏伟提供贾新喜身份证复印件,贾新喜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贾新喜的担保责任成立,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党继武从原告孙宏伟处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党继武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孙宏伟要求被告党继武偿还逾期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继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1年2月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党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军审判员:王增祥审判员:王宏

书记员:魏武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