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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翁美莲与何荔枝、杨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鼎民初字第3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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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美莲,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何荔枝,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杨祖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原告翁美莲与被告何荔枝、杨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何荔枝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何荔枝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杨祖盛系被告何荔枝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何荔枝、杨祖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荔枝、杨祖盛存在向公众非法集资并向他人放贷、隐瞒资金去向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亦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依法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美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威代理审判员:黄仙人民陪审员:李德锐

书记员:林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